1.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雙溪 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南方約220公尺處,部分為丁子蘭溪且部分為雜木 林且無路可達。系爭14-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 物東南方約23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系爭14-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 號碼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南方約23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 達。」等語。
2.
依據民國113年3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系爭1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 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南方約220公尺處,部分為丁子蘭溪且部分為 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系爭14-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 號建物東南方約23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系爭14-3地號土地位於 門牌號碼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南方約23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 可達。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市場及學校接近性稍差」等語。
3.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
5.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6.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 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 件。
8.
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丙標、丁標、戊標、己標、庚標、辛標、壬標、癸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 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 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 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