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據共有人在場陳稱:查封之建物係第三人居住使用。本件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又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時,應連同土地建物一併承買,拍定人不得拒絕。
7.
拍賣之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該部分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 行向地政機關洽辦並自行承擔日後可能被拆除之風險,與本院權責無關。又本件係就建物現況 拍賣,拍定後不得以面積不符為由,請求增減價金,請應買人自行注意。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土地掩埋廢棄 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8.
拍賣之土地,倘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重劃或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重劃或複丈 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重測或重劃或複丈後土 地面積與本公告記載之查封時土地登記面積不同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請應買 人自行注意。
9.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0.
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 (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 (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