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 「
2.
1210地號相連,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256號房屋旁。」。民國 112年9月1日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20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258號平房部分占用,1210地號土地位於前開 房屋後方,現狀為空地。」。
3.
1210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 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土地上建物非在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拍定後該占用法律 關係由拍定人自行查明解決,請應買人注意!
5.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6.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不 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 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7.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或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但 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六、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上開第四項、第五項之優先承 買權人,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