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 賣土地未臨路,目視所及均為雜林,惟其相關實際情形仍請應買人自行前往查 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之範圍、位置、通行權與使用現況,拍定後應自行解決 相關法律問題,本院不代為處理。本件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 管約定不明,拍定後均不點交。
4.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 金或聲請撤銷拍賣。六、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 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的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 之證明文件。應買人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買並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者,應自負責任。如撤銷拍定而再拍賣並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5.
本標係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有依本拍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惟如拍定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如 有多數共有人願優先承買者,則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
6.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