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稱,拍賣標的33─16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碇南路2段松柏崎巷26號建物西方約40公尺處,部分土地上有同巷弄
2.
29及30號建物(三棟建物均為1層水泥磚造)占用,其中25號建物占用一部分土地,其餘建物全部占用其上;部分土地為雜木林地。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須自行解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法律關係。標的36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石碇區碇南路2段松柏崎巷33號建物北方約80公尺處,其上為雜木林地,僅有可供行人通行之便道。標的237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石碇區碇南路2段松柏崎巷21號建物東方約170公尺處,其上為雜木林地,無路可達。標的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標的33─16及2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3.
本件拍賣標的3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點規定,該地為耕地,次按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標的33─16及237地號土地為林地,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於外國人,請投標人注意。
4.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5.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條之優先承買權,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法院陳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6款規定,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6.
本件拍賣標的物倘非共有人拍定,須相當時日踐行優先承買之通知,嗣程序完備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