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行時,編號1土地為廢棄魚塭,長有雜草,據地政人員指稱僅一面臨路,其餘不臨路,編號2土地現況為廢棄魚塭,長滿雜 草,並有廢棄工寮,僅有一小部分臨路,其餘均未臨路。
3.
鑑價報告記載,兩筆土地為裡地,編號1土地為窪地雜草雜木,編號2土地 為窪地雜草雜木,有磚牆。
4.
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地 上建物、魚塭、磚牆、地上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建物、魚塭、磚牆、地上物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且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 分管協議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6.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拍賣共有物應有部份,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 依本拍賣條件履行之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 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份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 之。倘公同共有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者,需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為 之,或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明資料。共有人若 就其所共有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 人就剩 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六、拍賣之編號2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就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應提出租賃契約或 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拍定人或承受人就主張優先承買以外之標的均 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惟上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 先承買權,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 準。
7.
拍賣之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 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應於投標 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 不合法,均不許嗣後補正)。
8.
投標人或承受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請自行注意,如因資 格不符或法令規定等相關情事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拍定人或承 受人自行負責,與本院權責無涉。
9.
重劃區內耕地出賣,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就其相鄰之土地有依本拍 賣條件履行之優先購買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請一併提出:
12.
現耕農地照片。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 人就剩餘 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13.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依序為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
14.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 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 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15.
本件網站上如有現況照片僅供參考之用,實際現況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16.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 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