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8地號上現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本案標的現況上有鐵皮建物,須經由他人土地通 行。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且前 述地上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 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
2.
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之共有人不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時,其他共有人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3.
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 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併同提出其占有使 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 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4.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5.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