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係拍賣建物之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
法院112年10月4日現場履勘時,1樓做鐵工廠使用,有擺放鐵器、工具、桌椅、電視、神明桌等,1樓後面為廚房,1樓有1房間做為儲藏室使用。從1樓後面有樓梯可上
3.
3樓至頂樓,樓梯間牆壁斑駁脫落,在場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母親稱,2樓由其居住使用,3樓沒有人居住使用。債務人游淑惠律師即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30建號建物係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並由其他承租人換約在案,故應仍屬有效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仍有合法占用權源,請應買人注意。
4.
30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人應自行評估、承受拆除之危險。且拍定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
5.
30建號建物以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9.
建物坐落之基地(即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建物共有人。
10.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