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據共有人在場陳稱:查封之建物係其居住使用。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 函覆,查封之建物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案件。本件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有人 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7.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又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時,應連同土地建物一併承買,拍定人不得拒絕。 六、編號2建物為編號1主建物之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8.
編號2建物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 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又該增建部份若遭臺南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物而遭拆除,拍定 人應自行負責,與本院權責無關。
9.
拍賣之建物,其面積以地政實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0.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土地掩埋廢棄 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2.
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 (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 (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