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12月18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09-31地號土地上除 77建號房屋為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另有增建一間平房、有獨立出入口,未予測量,其他土地 上為雜林,又本件拍賣建物經檢視一樓有增建,據第三人蔡0傳在場陳稱,本件建物係債務人口 頭出租予其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又本件拍賣土地上除77建號建物 外,另有前述非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建物坐落,該建物權屬及占有使用本件拍賣土地之法律關係 不明,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2.
本件不動產共分三標拍賣,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
3.
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
4.
耕地租用之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對承租耕地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購時,應與同標其他標的一併承買。
5.
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 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 不許嗣後補正)。
6.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屬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961848111號函示,應買人或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 自用農舍條件。應買人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買並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 自負責任。如撤銷拍定而再拍賣並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7.
本件拍賣建物之前側增建部份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如遭主管機關 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8.
依鑑價報告記載,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重漏 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
9.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 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 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