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雙 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北方約18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 語。
3.
依據民國113年3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 碼雙溪區丁子蘭坑6之1號建物東北方約18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市場及學校接近性稍差」等語。
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5.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 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