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經地政人員指界陳稱:179─4地號土地為三重區三和路4段16號及同段20巷巷口交界處之圓弧形土地,
3.
207地號土地則為同段20巷28號建物之坐落基地。
4.
4223建號房屋經債務人陳報,係部分由債務人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陳○莉,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另房屋無增建及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惟屋內有多處鋼筋外露、壁癌及漏水。房屋出租予承租人陳○莉占有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部分拍定後點交。
5.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本件係合併拍賣債務人王明聖、王明裕之應有部分,故債務人不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抵押物所有人得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故債務人王明裕得為應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