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陳稱:查封之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係向債務人承租,每月新台幣11000元 等語。另據債權人詢問管理員,拍賣之建物無停車位。嗣債權人具狀陳報:目前由共有人張巧薇 出租予第三人黃緯勝,租期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9月。鑑價報告記載:建物現為「力漢開元 寶」社區,標的位於D棟12樓,為套房樣式。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應 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6.
建物係拍賣應有部份,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
7.
本件係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基地、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之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本件有無積欠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應 買人應自行查證,與本院權責無涉。六、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 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 銷拍賣。
8.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後不 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9.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有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