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拍賣建物係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本件查封測量時,為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1962建號建物為地下停車場,有樓梯及電梯可至1樓,據大樓管理員稱無從知悉該建物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亦無債務人停車位之管理資料可茲提供,且表示: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自921地震後已故障至今,且占有使用情形均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6.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僅拍賣區分所有建物之有單獨建號地下室或車位之應有部分,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7.
9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無坐落其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5項主張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