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件執行標的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 張○○,於拍定後塗銷。
3.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43-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 金一路40號建物部分占用。另系爭143-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44 號建物東北方約35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另系爭145地號土地位於門 牌號碼基金一路44號建物西北方約11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另系爭 14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44號建物東北方約150米處,為雜木林 且無路可達。另系爭24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112巷110弄20-3號 建物東方約63.94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4.
依據民國112年7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143-5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基金一路40號建物部分占用。未來發展潛力較弱。勘估標的143-4地 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44號建物東北方約35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 可達。未來發展潛力較弱。勘估標的14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44 號建物西北方約11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未來發展潛力較弱。勘估 標的14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金一路44號建物東北方約150米處,為雜 木林且無路可達。未來發展潛力較弱。勘估標的24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20-3號建物東方約64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 未來發展潛力較弱。」等語。
5.
本件為拍賣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特定占用部分,拍定後不 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共有 人僅得就其共有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且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 對抗其他具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本件拍賣之土地倘經優先承買後,原 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各就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 承受),不得異議。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 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定著物,並非本件拍賣 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皆不明。拍定後,坐落建物及定著物與系爭 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8.
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350號複丈成果圖,143-5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基金一路40號建物占用面積為20.23平方公 尺。